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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世立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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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17:26: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湖北武汉
兰世立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兰世立,男,19**年**月**日出生,新加坡国籍,东星航空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刑事判决书》【(2010)武刑初字第55号】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提起申诉。
一、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法律规定来看,此罪有以下三个要素:
(1)犯罪嫌疑人有欠税的行为;
(2)必须有税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欠税有追缴的行为;
(3)犯罪嫌疑人有逃避的行为,即犯罪嫌疑人针对税务机关追缴欠税的强制措施实施各种手段加以逃避。并且,该三要素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
从犯罪构成层面来讲,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犯罪主体为欠缴应缴纳税款的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2)犯罪主观方面为犯罪嫌疑人明知欠缴应纳税款,故意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企图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逃避税款缴纳义务;
(3)犯罪客体为国家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
(4)犯罪客观方面为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或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二、兰世立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兰世立在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授意、指使公司法人汪彦锟、财务王欣将本应转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经营收入转入未提供给税务机关的其他银行账户和关联公司账户,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
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上半年浦发银行、华南蓝天航油、海口机场等单位陆续向法院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法院查封了公司的几个账户。因为国际航协款划账必须划到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但是如果将国际航协款划到被查封的账户上,则该资金将被法院冻结。为了防止法院冻结该部分资金,兰世立让王欣到其他银行开立新账户。后来因新开的账户又有被查封,兰世立就要王欣至工、农、中、建、交等国有商业银行的支行开户。在启用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新账户的同时,为了防止新开账户也被查封,兰世立要求王欣利用武汉东星物流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武汉东星快递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结算和资金收付。由于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业务主要是机票销售,因此于2008年8月19日成立了武汉东星航空机票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和资金收付。
根据逃避追缴欠税罪的犯罪构成,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在欠缴应纳税款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财产,转移或隐藏起来,使税务机关无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追缴其欠缴的税款的行为。
兰世立确实在法院因民事诉讼查封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下重新开立新账户和利用关联公司账户进行结算和资金支付的行为,但该行为并非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
首先,兰世立在法院查封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账户的情况下重新开立新账户和利用关联公司账户进行结算和资金支付的目的在于防止法院冻结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资金,并非为了逃避追缴欠税。调查工商资料可以得知,东星物流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12月26日,早在税务机关追缴前款之前,可见设立物流公司并不是为了逃避追缴欠税。关于为什么成立武汉东星机票销售有限公司,为什么将东星航空公司的收入转入武汉东星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东星机票销售有限公司,证人公司集团财务总监王玉兰在2009年3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说“因为航空公司的王欣跟我说原来的有哪些账户被法院查封了,我就问还有哪些没被查封的账户可用就将收入走没有被查封的那些账户,后来也都被查封了,我就叫王欣将收入转到物流、销售公司。成立销售公司是兰世立决定的,为了走航空公司的收入帐,兰世立跟我说,航空公司的帐被法院封了,再开100个账户都没用,干脆成立一个销售公司,将航空公司的收入转到销售公司去,我就跟王欣说了,叫她这么做。”同案被告人,王欣在2009年3月17日所做的《询问笔录》供述:“公司的收入最初是直接进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账户,因为2008年上半年浦发银行、华南蓝天航油、海口机场等单位陆续在法院想我公司提起诉讼,并且通过法院查封了我们公司的几个帐号,我们公司就利用东星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结算和资金收付工作,大概用了三个月左右,2008年8月份,成立了东星航空机票销售公司,那时到现在,航空公司所取得的收付大多数进入机票销售公司,少量收入进入被法院查封保全的航空公司账户……因为东星航空有限公司的账户基本上都被查封不能使用了,所以兰世立才要求我们使用另两个公司的账户进行资金收付……到目前为止大概有21个银行账户,原先公司有9个银行账户,在账户被查封以后,兰世立就要求我再到其它银行开立账户,开始我们开户还是到一些有关系的银行开户,后来新开的账户也陆续有些被查封,兰世立就要求我到工、农、中、建、交等国有商业银行的其他支行开户,我每次到银行开户都要向兰世立打电话汇报。”同案被告人汪彦锟庭审时回答公诉人“为何成立销售公司”的提问时说:“兰总说过,成立销售公司是为了统一销售收入,其他航空公司也有这样做的。”
其次,武汉市黄陂区地税局于2008年11月12日就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欠税提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与2009年1月8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2009)陂行执字第18号】。兰世立利用新开的账户及武汉东星物流有限公司、武汉东星航空机票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进行结算和资金支付的行为发生在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追缴欠税之前,试问税务机关针对东星航空有限公司欠税尚未采取强制措施,兰世立何来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
再次,兰世立及其他被告的供述、证人证言都证明,兰世立一直都正视欠税问题,从未回避,他及工作人员多次与税务部门、政府部门、法院等各方面积极协商缓交事宜,从未打算逃避追缴欠税。对此,有同案被告王彦锟和王欣的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
三、兰世立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具备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故意和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行为,才能认定其触犯了逃避追缴欠税罪。但兰世立不仅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故意,也没有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行为,因此,兰世立不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

四、兰世立被“莫须有”的真实原因
2009年3月13日兰世立拒绝中航集团的重组条件后,3月14日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被停飞。同日,兰世立即被警方抓捕后于3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此举是何目的,路人皆知!抓捕兰世立的目的就是配合将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强行送给中航集团。其后,为了掩盖抓捕他的真实目的,又以莫须有的“逃避追缴欠税罪”将他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兰世立被判刑根本原因不在于他实施了逃避追缴欠税的行为,其在于险恶之人要将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强取豪夺!
发表于 2011-3-17 22: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台湾台北
goo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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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22: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台湾
长兴草民路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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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22:5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韩国
@,@..路过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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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23:05: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日本
{:6_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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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23: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澳大利亚
{:6_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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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7 23:50:01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泰国
哎~{:6_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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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8 02:2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澳大利亚
很好!很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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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8 04: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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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3-18 07:05:0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澳大利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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