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爱”之名的无情扼杀——纪念“东星航空”被停航二周年
2009年3月14日,也就是两年前的今天,“东星航空”被迫停航了。一个1012天的孩子连啼哭都来不及就被一群侩子手活活掐死了!
来看看死神是如何降临在这个可爱孩子身上的吧!
*此停飞为传真件被扫描后不清晰全文请见:
民航明传电报
发往
见报头
签发人:刘亚军
等级:特提
中南局发明电【2009】240号
抄送:民航局、湖北省政府、武汉市
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
东星航空公司:
为维护公众利益,确保飞行安全,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航空公司航班的函》报请民航局同意、管理局决定自3月15日起,暂停你公司飞行。
望你公司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有关要求,做好内部稳定工作,并配合民航有关单位,做好旅客机票签转,航班代飞等相关工作。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该函中明确表示是因为收到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航空公司航班的函》所以下令停飞的,我们暂且不论武汉市是否有权行使这一的停飞函,仅就此函的违法性我们来看看行政部门是如何藐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存在的!
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在收到《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航空公司航班的函》的当天,便在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更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情况下,在依照法律规定并不具备行政处罚的条件下,没有任何法定依据,也未遵守法定程序,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律规定以及规范,也不符合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标准内容,以《民航明传电报》形式下达了《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的行政处罚决定,致使东星航空正在从事航空公共运输的九架空中客车A320飞机全面停航,并因此迫使东星航空最终破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告知义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权】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六条【证据的收集】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事项】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该行政单位仅以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一纸不符事实,行政作为的函件,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和证据的收集,也未依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及意见,在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条件的情况下,对东星航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制作法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以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十一条【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情形】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据此,该行政单位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也是无效的,该行政单位应承担违法行政所造成的违法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除了该行政单位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未按法律规定,不遵守法定程序外,也不存在依法应对东星航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函件中所谓的事实并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能成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那就让我们来看清楚该行政单位究竟在依照什么函件给予如此恶劣的行政处罚:
该函件经多次复印后不清晰,全文请查看:
武
汉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厅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
航空公司航班的函
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去年以来,东星航空公司出现经营困难,目前正在开展重组,但是近期重组工作遇到了人为障碍,并引发了员工罢工,一方面美国通用电气公司申请东星航空公司破产。另一方面东星航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兰世立,擅自出境被公安部门滞留。
为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消除航空安全隐患,避免发生航空安全事故,经我市人民政府同意,特恳请贵局从2009年3月15日起,批准全面停止东星航空公司所有航班飞行,并贵成民航有关方面协调已售票乘客的善后工作,我们将积极予以配合。
善否,盼复。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章)
二00九年三月十四日
此函中的内容荒谬之极也是首屈一指的:
函中一共说明了3点内容:
1. 东星航空管理混乱
可就在2008年12月东星航空公司刚通过民航局三级机构: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航湖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对东星航空进行的《东星航空有限公司安全审计报告》,他们是在对航空公司的各个部门,包括飞机、机务、航务、财务、市场、地面管理部门进行全面审计后得出的结论,合格率高达94.6%,这是中国民航近几年来给予的最高评分。现在在函中说管理混乱是想说参与评审的相关部门作出的评审内容不符,有作弊嫌疑吗?
2. 东星航空经营困难
全世界的人都知道东星航空至此既无分文的贷款,也无借款,所欠的债务也都属于正常经营的合同内应付款,何来经营困难?
另外,我们也想问问,强行查封东星航空时,账上的2.7亿元左右的现金说明什么?2.7亿不够我们日常经营开支吗?这2.7亿的支出状况又是如何?为什么不敢公开?
再则,为何所有的债权人只有GE一家起诉了东星航空,其他十八家国字号的企业都要求重组,此函是想指责这十八家债权单位都是在玩弄国有资产吗?
最后,我们非常有兴趣知道,判断东星航空经营困难是依据什么标准的?即使经营困难,按照法律规定也应该是东星航空自己申请破产保护,而不是这样本末倒置的扼杀一个民营企业的生存自由!
3.
东星航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兰世立,擅自出境被公安部门滞留
兰世立先生既不是东星航空的法人,也不是东星航空的自然人股东,更不是东星航空的总经理,他出不出境和航空公司停航有什么关系?
第二,兰世立先生作为一名新加坡公民,从新加坡到中国叫“出境”,到中国境内叫“入境”,他有合法的签证,何来擅自?
第三,兰世立先生既不是通缉犯,之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文书通知过他不准擅自离开中国境内,凭什么法律对他进行“滞留”?
第四,就是兰世立先生有什么事情,公司有自己的经理、各部门有自己的部长,如何他一离开中国境内东星航空就该停飞,这又是哪一条法律规定在中国开公司不可以离开中国境内?
如此错漏百出、可笑之极的公函,居然出自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叫每年从武汉高校毕业的那么多大学生如何有颜面面对自己的母校,情何以堪?
民航中南地区局在其作为行政处罚的《关于暂停东星航空公司飞行的通知》中说:“为了维护公众利益,确保飞行安全,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停飞东星航空有限公司航班的函》暂停东星航空飞行”,但该函件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更何况,东星航空在上述函件发出前仅二个月刚刚通过中国民用航空局组织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中国民用航空湖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三级民航主管行政机构的安全审计,并出具了《安全审计报告》,这一安全审计报告的有效期为二年,在这次安全审计中,东星航空的综合得分为94.6分,是当年中国航空公司安全审计中的最高得分,这充分证明东星航空并不存在被告所称的“飞行安全”问题,武汉市人民政府函件的内容已远远超过了一个地方政府所应行政作为的范围,是典型的行政乱作为。因为即使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涉嫌犯罪,也与公司的经营活动无关,更何况这些理由均不能成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规定,仅有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三个条文规定可以对民用航空器或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企业给予停飞的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无适航证书而飞行,或者租用的外国民用航空器未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其原国籍登记国发给的适航证书审查认可或者另发适航证书而飞行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适航证书失效或者超过适航证书规定范围飞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而从事生产、维修活动的,违反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公共航空运输或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生产、维修或者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七条:“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未经空中交通管制单位许可进行飞行活动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飞行,对该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民用航空器的机长给予警告或者吊扣执照1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吊销执照的处罚。”
据此,在不存在以上三个条文列明的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民航主管部门对民用航空器或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企业给予停飞的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上,东星航空并不存在以上三个条文所列明的违法行为,被告在作出对东星航空停飞的决定时也没有说明东星航空违法民用航空法律法规的具体事实及被告的执法依据。因而被告作出对东星航空停飞的决定既无事实,也缺乏法律依据。
就让两年后的今天,让全世界人都来看看这场闹剧是如何上演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