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表于 2012-2-29 13:43:0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湖州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姚华峰,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林城镇向阳村姚家自然村12号。
被告朱强,男,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林城镇大云寺村大村自然村。
原告姚华峰诉被告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笑盈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峰,被告朱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孔友俭找到原告,称其做生意经济周转困难,要求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叫被告朱强为其担保。在被告朱强的担保下,原告同意出借,被告遂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向孔友俭多次催讨,其只归还2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损害,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为孔友俭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据上归还日期“2008年6月10日”被原告划掉了。按照归还日期,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30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10日孔友俭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朱强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归还时间事后被原告划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材料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强未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0日,借款人孔友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姚华峰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朱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孔友俭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朱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朱强归还原告姚华峰借款25000元。因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剩余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华峰与被告朱强之间形成的保证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朱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