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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滨海房地产侵吞我的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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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07:54: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浙江金华

    本人是长兴县雉城镇居民邢立新,五年前购买了由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水木花都秀水苑排屋5-104室,交房后在装修期间发现二楼的所有独立柱和构造柱全部空洞,柱脚四周用砖头砌起来,房子外表的磁砖因为下沉出现开裂,可想而知如果我们没有及时发现,可能已经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发现问题后,我及时跟开发商联系,可是这条维权路,步步艰险,处处遇难,可谓血泪控诉、投诉无门,开发商甚至用黑社会来对付我们,为此我们多次报警并紧急避难在长兴县公安局后,才在雉城派出所的干预下换一套有同样质量问题的房子5-105。

  2007年6月22日签订由甲方起草的补偿协议,2007年7月10日我还清本人向县工行申请的房贷,7月11日将104室房三证及所有资料交给开发商(注销三证由他们办理),并于当天顺利拿到105室钥匙及交房手续后,着手装修。

  之后过了几个月仍不见105室的三证办下来,我跟开发商工作人员联系,开发商工作人员要求我们签订105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承诺纯粹是为了办证需要,所有权利、义务均以前一份补偿协议为准。所有合同条约全部按照104的条款签订。签订好合同不久,开发商就电话告知我们根据105室的合同约定要求我们办理贷款,我们电话回复根据补偿协议,存在滨海公司处的房款足以抵扣105室的房款,不愿再办理按揭(除非开发商同意将前一套按揭款退还给我们),开发商不同意,并于2007年12月20日正式发函要求我办理贷款手续,此时我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于是我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至长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开发商返还我购104室的房款,由于之前对法律知之甚少,后请教律师,才得知我应该起诉他们将105房的三证办给我,所以之后我就撤诉准备重新起诉。然而在撤诉后得知开发商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我解除协议。经过长兴县人民法院的慎重审理,合议庭二次开庭并经审委会讨论后,驳回原告长兴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是滨海公司不能提供借给本人63万多的证据,且查证滨海公司证人所称2007年7月10日从公司财务室领取现金63万多与事实不符(证人滨海公司财务部张永顺经理在一审开庭时坚持自己是以现金的形势借给邢立新637653.49元,并且现金日记帐中有637653.49元的出帐,在法院的要求下当庭出示现金日记帐,并未发现637653.49元的出帐,根据滨海公司提交的现金日记帐中可以看出,每天的收入、支出明细都罗列清楚。且假如63万多由滨海公司出借给邢立新,在签订合同后发现邢立新一直不肯办理按揭,滨海公司难道就没有相应的措施吗?反而是邢立新于2007年12月26日起诉至长兴法院要求滨海公司退还104房购房款?这根本不合常理)。滨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9年3月27日上诉至湖州市中院,仍要求与我解除协议,但未提供实质性的新证据。对于我一个普通的百姓而言,一审已经查明并经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且事实、证据清楚,二审应该会更客观公正审理。然而湖州中院并未公开开庭,而以法庭调查的形式改判此案。

  对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据链(如下),我有以下几点疑义提请领导注意:

  1、        关于销售凭证和银行对帐单。销售凭证和银行对帐单在一审庭审时早已形成,上诉人在一审时可以提供但未提供,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应当不能形成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所称的“新证据”的效力,况且,二审法庭调查时,杨林法法官也对上诉人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能提供新证据做出陈述。而销售凭证和银行对帐单仅仅证明的是上诉人一段时间内的销售收入和银行存款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有资金能力不等于其就是会提供邢立新还贷资金,且此销售凭证和银行对帐单与一审、二审中滨海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帐有明显的冲突(法庭调查时滨海公司陈述7月9日刚好有61万的收入,没有和平时一样存入银行,但根据滨海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帐可以明显的看出7月1日至9日收房款389万多元,随即存入银行);

  2、        关于现金日记帐。这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但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就该证据作出说明。一审、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的证人张永顺在庭上虚假陈述2007年7月10日上午其在财务上领了款,随同邢立新到银行还款,在财务现金日记帐上有记载,但事实上现金日记帐上根本没有该笔出帐,一审、二审中张永顺都无法解释。其实,单单从该现金日记帐就能驳斥上诉人的谎言。因为是现金日记帐,应该全面真实地反映了滨海房产公司每日的现金进出。该日记帐上清楚地记载了2007年7月10 日的现金情况,有销售收入、存款数额、现金支出和现金余额,而现金支出中没有湖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所谓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提供给邢立新637653.49元的事实记载。既然滨海房产公司帐上没有提供邢立新还贷资金的记载,那么湖州中级人民法院是如何用现金日记帐来证明滨海房产公司提供了邢立新资金呢?二审承办人是丝毫不懂财务知识,还是故意视而不见呢?

  3、        关于当月利息凭证。利息凭证1430.35元出现在上诉人财务,申请人已再三作过解释。因为换房,当时口头承诺贷款利息27653.49由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赔偿给申请人。因此将该利息凭证交付给上诉人是为了上诉人在赔偿利息做帐有客观的数额依据,但这并不意味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已支付申请人利息和61万元还款资金。审查该做帐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是上诉人从银行打印的利息查询清单和当月利息凭证,很显然是在申请人邢立新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后上诉人才记载在现金日记帐中,但凭证的经办人是张永顺,没有申请人邢立新本人的签名。这说明,即使财务支出了利息,也是张永顺事后从财务支取,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利息交付给申请人的事实。另外。既然是补记,那所谓的61万元为何不一同记载?如果真是上诉人证人张永顺所称的话,那么现金记载应该是贷款本金和利息637653.49元。

  4、        关于105《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是换房,不能孤立地看待这份合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在一审、二审中多次阐明了意见。根据双方的《补偿协议》,从104房换到105房,对换房的差价作了处理,实际无需增付房款。该《补偿协议》没有约定上诉人先退还104房房款,另行支付105房房款,也没有约定104房邢立新的61万元贷款由上诉人归还。根据《补偿协议》的换房约定,2007年7月11日,上诉人已将105房交付申请人。可见10月16日105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纯粹是为了办证需要而签定,因为办理105房的房产证,不能使用《补偿协议》。由于104房款冲抵105房款,将房屋差价在首付款(补签105房合同时)中处理,与补偿的装修损失抵平,另外61万元的确是银行贷款的,不是邢立新直接支付的,并且该贷款实际已从银行转到上诉人帐户。因此,在2007年10月16日签订的105《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2007年10月16日前办理完成贷款手续”这一句(而在二审的判决书上,杨法官将整条贷款合同约定反应在判决书上,唯独落下最重要的这句话,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对此案采取的是典型的“先判后审”)。如果真是要再贷款的话,怎么可能在签订合同当天之前办理完成贷款手续。按照正常的贷款手续,必须首先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再提供贷款所需的其他资料,由开发商代为办理,怎么可能合同还没签就办理完成贷款手续呢?可想而知,所谓的“2007年10月16日前办理贷款手续”是指早已到位的104房的61万元贷款,105《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补偿协议》中换房办理房产证而签订的,不反映申请人邢立新还欠61万元房款,因为根据《补偿协议》的精神,104的61万元房款已抵冲105的房款。二审承办人真的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吗,还是有意断章取意呢?

  5、        关于61万元房贷收据交给上诉人和上诉人冲帐。因为换房需重新换开收据.申请人是将全部收据(共三张)还给了上诉人。为何将房款收据交给上诉人,申请人在一审中都已作了充分解释,二审承办人调查时并未要求申请人再次作出解释。该其中房贷收据只是说明了开发商认可邢立新贷款的61万元已从银行转入上诉人帐户,即使没有该收据,也能从银行查证贷款的转入。销售必须开具收据,这是税务部门控制开发商及时申报纳税的需要。因为房屋质量纠纷引起换房时,104房的三证均已办理,房款收据已经换开不动产销售发票,此时房款收据对申请人来说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对开发商来说,既已换房,104房要重新卖给别人,需要作税务处理,也要处理注销抵押登记换开发票。因此,在申请人归还贷款的次日,应上诉人要求申请人将三张全部房款收据和三证交给上诉人。因为是贷款收据,申请人返还收据不能成为其现金提供申请人贷款本息637653.49元的反证。而且,上诉人是否冲帐,申请人并不知情,冲帐只是滨海房产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宜,是其调整财务帐目(主要是处理营业税)的内部行为,并不证明滨海房产公司已将61万元房款提供给申请人归还贷款的事实。

  6、        关于办理贷款手续和律师函。上诉人邮寄给申请人的贷款通知是在签定105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也正是由于此通知,引起申请人对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意侵吞其61万的注意,并于2008年12月26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函是在申请人对上诉人提起返还104房款的诉讼(见2008长民初字第239号,申请人认识到房款相抵,诉请返还不妥而撤诉)以后,具体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寄出。申请人认为无理不予理睬,并不能成为默认其请求的成立。法律上的默认必须明确的规定。而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人单方的办理贷款通知书、律师函也作为认定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提供申请人邢立新637653.49元用于还贷的证据,真可谓将法律作为手中折枝,随意想怎么折就怎么折。

  7、        湖州中级人民法院既然已认识到上诉人长兴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就资金来源提供由其交付邢立新的直接证据,其他所谓的间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交付邢立新637653.49元的事实。上诉人赔偿给申请人邢立新的46341.76元的装修损失和10万元的违约金,都要求邢立新出具收条,难道637653.49元这笔巨款在交付邢立新时,一个财务经理会不让申请人邢立新出具收条?那是绝对不可能的。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交付申请人邢立新资金的现金收条或银行转帐凭证,申请人也从未收到上诉人提供的637653.49元,上诉人财务也从未有637653.49元出帐的记载,上诉人所称其提供邢立新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没有任何证据,其提供资金又无收条的谎言更是违反常理,更不是一个专业财务经理所经办的结果。原因是什么?真相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申请人提供过637653.49元的资金,因此也不可能有申请人出具的收条,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也无法伪造出申请人的收条,只能像其在上诉状中假称“对此事的工作不够完善”来掩饰事实真相。

  8、        银行贷款是申请人所负债务,理当由申请人即借款人邢立新来归还,上诉人没有还款法律义务,双方也没有由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提供申请人资金用于归还贷款的约定。上诉人是根据哪一条的法律或约定向申请人提供资金呢?上诉人所称其提供邢立新资金的理由在哪里呢?

  一、        申请人邢立新自筹资金归还贷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不分析只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而对有利与申请人的证据只字不提,也不予以认证。偏袒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的做法让人义愤填膺。

  1、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存折、存款凭证、扣款凭证是直接书证,非常有力地证明了申请人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

  银行按揭贷款是申请人所负债务,上诉人没有偿付贷款的法律义务,换房协议也没有约定上诉人退还申请人104房的房款以便申请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上诉人辩称邢立新银行按揭贷款及利息是上诉人归还的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收条,唯一的孤证就是上诉人单位的财务经理张永顺的证言,该证言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及与该款项有利害关系(因其称是自己从财务上领的款)而缺乏可信度,而张永顺在一审庭审作证的内容与当庭出示的财务现金日记帐相矛盾而被原审否认。对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表明上诉人就原审对该证人证言的认定是信服的。申请人提交的银行存折、存款凭证、扣款凭证是直接的书式证据,其证明效力远大于其他言辞证据,直接反映了被上诉人存款、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法律事实。

  2、2007年7月11日,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已将105号房交付申请人。根据上诉人的做法,或者是其任何一份合同约定,都要求必须在购房款全部付清后才能交房。申请人与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矛盾已很深,105房房款如果真的未清的话,上诉人怎么肯将房屋交付申请人呢?

  3、对于证人邢培庆、徐丽丽的调查笔录,是湖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进行并形成的,该证人证言真实地反映了申请人用于还贷的部分资金来源(申请人已在一审陈述资金的来源)。上诉人在二审质证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二审既然提取该证人证言,应当作出认证。调查时湖州中院曾对二老出借给邢立新27万元的具体时间多次询问,二老均表明在2007年7月8日或9日,而反应在判书中法院却将此时间改为6月底,至于其中的企图,相信主审法官心知肚明。二审判决认为现金存放在家中保险柜与常人存放自己钱财的方式明显有异,试问,常人是怎样存放钱财的?是必须存银行吗?家中的保险柜是作何用处的?二审承办人过于苛求申请人一方和证人,认为这样解释不充分合理,那样事实也未作出说明,而对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却不询问、不加分甄别,全盘照端,承办人为什么不询问上诉人现金日记帐上61万元出帐的具体记载呢?难道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不能提供直接证据却反而充分合理了吗?申请人无奈地意识到自己的卑微、力量的薄弱,申请人不仅是在与滨海房产公司打官司,而是同滨海房产公司和湖州中级人民法院打官司,因为二审法官已如同和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坐在一起,申请人是在同能够决定自己命运的裁判员打官司。哪有法官判自己输呢?

  接到湖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申请人全家心都在流血。作为普通老百姓买房不容易,怎么自己筹的钱一下子变成滨海房产公司提供的呢?因为投诉了上诉人滨海房产公司的房屋质量问题,申请人多次受到跟踪、恐吓,与开发尚结下深怨,本案也完全是上诉人的蓄意报复。上诉人财大气粗,可以不惜成本与申请人周旋,也可以通过手段打通各种环节,让执法人员成为其麾下坐拥者,让法律成为其挥砍百姓利益的刀刃。

  让一个人或一个单位去认识自己的错误是很难的,更难的是他们不愿正视自己的错误,反而要作出各种辩解或托辞。但不管怎样,申请人还是要请求各位领导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2009)浙湖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恢复人民对浙江司法公正的信心。

评分

参与人数 1龙币 +20 收起 理由
原君逸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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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09:07:3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湖州
二审改判是怎么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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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09:39:2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湖州
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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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10:05:32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金华
邢立新邢培庆、徐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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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10:24:28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山东济南
开发商,惹不起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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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10:44:55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湖州
湖州中院决定的事,你在长兴喊冤还有用么?
请找浙江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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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11:26:5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杭州
房价那么贵,开发商还这么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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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13:43:44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金华
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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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14:04:43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湖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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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24 15:06:20 | 显示全部楼层 来自: 浙江湖州
一代佳人 发表于 2012-2-24 10:44
湖州中院决定的事,你在长兴喊冤还有用么?
请找浙江高院

眼睛都看直了,哪有心思想到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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