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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消息显示,最高法院首次明确,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非法获利指: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
最高法首次界定“非法获利”
孙军工称,对于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偷盗、捡拾儿童出卖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法院要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最高法刑一庭副庭长薛淑兰告诉记者,目前刑法在亲生父母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子女的行为规定比较模糊,这是最高法首次明确。
对于“非法获利”的认定,薛淑兰称,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为收取明显不属于“感谢费”、“营养费”的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利。
私自认养可不追究刑责
相关案例:
【案例一】
陈某、曹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拐卖儿童罪,2008年4月,被告人陈某、曹某将刚出生的女儿卖给某村的张某,得款2300元。2009年6月,被告人陈某、曹某又将刚出生的儿子通过同厂工人苏某介绍卖给某县的刘某,得款88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曹某以营利为目的,两次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构成拐卖儿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人所得赃款全部予以追缴。
在该案的审理中,有如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1)出卖亲生子女是对有抚养义务的婴儿拒绝抚养的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而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2)出卖亲生子女不具有拐卖儿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的行为,即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理由是:(1)遗弃罪表现形式为消极的不作为;而出卖子女的行为是积极的作为。遗弃罪没有出卖的目的,也不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且追求营利。(2)拐卖儿童罪的客观表现行为中的“贩卖”本意指将儿童当作商品出售以获取非法利益,不单指买来再卖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将儿童当作商品进行出售,即构成贩卖行为。
【案例二】
李某是农村妇女,2008年10月计划外怀孕,因李某患高血压不宜流产,只能将孩子生下。但其家境贫寒,且负有许多外债,于是与家人商议将产后婴儿送给他人,并联系好了收养人。李某生下一女婴,按约定,李某在孩子满月后将其交与收养人,收养人给付李某现金5000元。
对于该案,我们认为,虽然李某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应不构成犯罪。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我国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李某夫妇是女婴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生活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5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他们也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
【评析】
上述案例中,案例一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比较合适的,被告人两次把刚出生的子女卖出得利,显见其主观上具有出卖子女获取钱财的故意,而没有为子女着想的意思。被告人的这种出卖目的的营利性应当已经具有了排除遗弃罪的可能性。我国婚姻法对父母的义务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二是监护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监护责任是无条件的,任何时候均不能免除、转移甚至放弃。
刑法明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任意其一即构成拐卖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卖不满14周岁的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并未把出卖亲生子女排除在外。
有学者认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不能构成贩卖行为,贩卖应是以营利为目的,把人当成商品一样销售,是对人身权的严重践踏。但是,我们认为不管出于何种理由,出卖亲生子女必定严重侵犯了子女的人身权利,它与出卖非亲生子女的行为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后果并无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惩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是无可厚非的。
但是,也有人认为出卖亲生子女的动机影响贩卖行为的定性,我们应该善意理解因生活所迫而出卖(或赠送)子女以求得生存的行为,例如案例二中的情况,如果确实是为了使子女摆脱窘迫的家庭环境,以使其获得良好的发展前途,应当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甚至不以犯罪论处。所以,我们认为,出卖亲生子女要是能让孩子走出极其贫困的家庭环境,同时让父母在家庭经济负担上得以喘息,是能够为人情义理所包容和接纳的。
台湾“民法典”亲属编第1089条规定,“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重大权利之行使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得请求法院以子女的最佳利益决定之。”可以看出,台湾现行亲属法中有关父母子女关系已经从父母对子女有绝对权利的规定发展到父母权利受到约束,法律中再强调父母在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时,必须时时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其考虑的重点。关于亲子法这种“子本位”的立法目标完全否定了传统社会中所涉及的父母权利绝对凌驾于子女权利之上的家庭伦理,符合时代精神和亲子法的发展趋势。
未成年子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家庭中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隶属于任何人,包括其父母。未成年人在其出生时起,便有了人本身所具有的基本权利,即受尊重的权利,生命、健康等不受侵犯的权利,其在家庭关系中,对父母有抚养请求权,在有关自己事务中有表达意思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等。
很多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都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有所不同,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不仅是对子女人身权利的严重践踏,同时也为情理所不容。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上讲,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既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当中的出卖目的,也具备出卖行为;同时,行为人不但放弃了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还把亲生子女当商品一样交易,严重践踏了子女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可以构成“情节严重”。因而,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当以拐卖儿童罪从重处罚。但是在有些特殊案件中,父母陷于窘困的家庭环境当中,迫于生活压力,出于无奈卖儿卖女以求得生存,并且子女也因此获得有所改善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或是父母因为残疾等原因而无力抚养,或是儿女希望逃离艰难的生活环境……这类案件中的行为人客观上虽然实施了出卖行为,主观上也有出卖的目的,但它并非单纯的以营利为目的,从动机上讲不同于其他拐卖儿童的行为。因此,那些确实迫于生活压力或是出于其他迫于无奈的原因而出卖亲生子女的,可按遗弃罪从轻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按犯罪论处。当然,对于那些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的,也可以按照遗弃罪定罪处罚。
【结语】
早在十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便阐述道,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如何认定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以及营利为目的,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需要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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